知识产权复合侵权江南·APP(中国)官方网站 - ios/Android版下载中过错程度的认定与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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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南JN体育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人为了实现“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法目的,往往同时实施多种侵权行为,从商标标识、包装装潢、企业字号等方面对知名品牌进行全方位攀附,最大限度地模仿权利商品。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重要因素,为了能够有效而可靠地指示商品来源,须排除第三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侵权行为人对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包装装潢、企业字号攀附使用,客观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

  江南JN体育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人为了实现“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法目的,往往同时实施多种侵权行为,从商标标识、包装装潢、企业字号等方面对知名品牌进行全方位攀附,最大限度地模仿权利商品。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重要因素,为了能够有效而可靠地指示商品来源,须排除第三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侵权行为人对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包装装潢、企业字号攀附使用,客观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侵权行为的样态反映了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对于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结合一起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苏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1日,注册资本1.05亿元,经营范围包括啤酒、饮料、麦芽生产、销售等。2006年起,乌苏公司在啤酒等商品上先后注册第8097164号“乌苏啤酒WUSU”商标、第19698420号“乌苏啤酒WUSU及图”商标、第4142284号“乌苏”商标、第38644240号“乌苏啤酒WUSU及图”商标,至今合法有效,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2类啤酒等。

  “乌苏”商标在1999年、2002年、2007年、2011年、2014年连续被新疆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新疆著名商标。乌苏啤酒在2006年、2009年、2015年多次被认定为新疆名牌产品。在2020年中国酒类品牌价值排行中,乌苏啤酒排名啤酒行业第15位,品牌价值34.27亿元,乌苏公司在四川成都、宜宾,宁夏,重庆等地均设有委托加工基地。

  自2016年起,乌苏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乌苏啤酒上一直使用“红罐装乌苏啤酒500ml”的包装装潢,在全国啤酒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乌苏啤酒罐体为圆柱形,容量为500ml,罐体上方收缩,罐体以红色为底色并含有暗色条纹,罐体中间部分正面为白色的类平行四边形,类平行四边形内的上方为绿色“WUSU”字母,下方为绿色的“乌苏啤酒”汉字,“乌苏啤酒”汉字两侧为金黄色的麦穗。

  鸟苏啤酒(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鸟苏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21日,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酒类经营、食品经营、食品互联网销售、农副产品销售等。乌苏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2021年3月、2021年9月通过公证取证,发现在山东省济南市某展销会现场、天津市某食品店、河北省张家口市某超市中,均有“鸟苏啤酒”的展示和销售。

  “鸟苏啤酒”所使用的罐体净含量为500ml,罐体为圆柱体,罐体上方收缩,罐体外包装上部以红色为底色,罐体中间部分为白底色的类平行四边形,该类平行四边形内的上方标有绿色“NIAOSU”字母,下方则为绿色“鸟苏啤酒”汉字,“鸟苏啤酒”汉字两侧为银白色的波浪形花纹,罐体外包装下方以蓝色为底色,并标有“精酿啤酒”“鸟苏啤酒(南京)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该商品的包装箱上注明:出品商为鸟苏公司,委托方为宗创建新(天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宗创公司”),受委托方为无锡市新力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山东麦迪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迪公司”),乌苏公司于2022年4月将前述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过程中,宗创公司称其曾于2019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36942919号“鸟苏NIAOS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植物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果汁;苏打水等。故其在商品及商品包装上使用上述商标,未侵害乌苏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

  经法院查明,2021年1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371225号关于第36942919“鸟苏NIAOS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宗创公司注册的第36942919号“鸟苏NIAOSU”商标与乌苏公司注册的第8097164号“乌苏啤酒WUSU”商标、第19698420号“乌苏啤酒WUSU及图”商标、第4142284号“乌苏”商标相比较,两者在文字组成、字形、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相近,且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鸟苏公司称其与宗创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系口头合作。麦迪公司提交了其与宗创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和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双方存在委托加工关系。宗创公司称,被诉侵权“鸟苏啤酒”系宗创公司利用新力公司的场地和设备生产,其与新力公司于2020年4月签订承包合同,被允许使用新力公司的名称并租用其场地和生产设备生产酒类产品。

  法院审理后判决:各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乌苏公司第8097164号“乌苏啤酒WUSU”商标、第19698420号“乌苏啤酒WUSU及图”商标、第4142284号“乌苏”商标、第38644240号“乌苏啤酒WUSU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各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乌苏公司涉案权利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鸟苏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并于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鸟苏”字样;各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乌苏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8万元;各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消费者报》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一审判决作出后,麦迪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执行。

  上述案件中,“乌苏啤酒”与“鸟苏啤酒”只有一“点”之差。“鸟苏”啤酒的“鸟”字,“点”笔画用缩小的“闪电”图标代替,鸟苏公司从商标标识、包装装潢、企业字号方面对乌苏公司进行了全方位攀附。

  在商标使用方面,《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乌苏公司作为“乌苏啤酒WUSU及图”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各被告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以及该商品的生产、销售、展览等商业活动中,突出使用“鸟苏啤酒NIAOSU”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乌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相同,均为啤酒。将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鸟苏啤酒NIAOSU”标识与乌苏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在主要识别的文字组成、字体字形、排版设计及整体外观等方面极为近似,并且存在于同一种类商品上,以相关消费者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极易导致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尽管宗创公司于2019年注册了“鸟苏NIAOSU”商标,但由于该商标与乌苏公司涉案商标近似,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21年裁定宣告“鸟苏NIAOSU”商标无效。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权利应视为自始不存在,其权利取得缺乏正当性,因此宗创公司辩称被诉侵权商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能改变其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亦不影响其对商标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在包装装潢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将被诉侵权商品“鸟苏啤酒”的包装装潢与涉案红罐装乌苏啤酒的包装装潢进行比对,两者虽然在个别的细节元素上存在差异,但均以红色作为产品的主要包装底色,商标的使用方式、商品通用名称、商品形状、标识位置、净含量等文字信息的排列组合顺序基本相同,构成高度近似。乌苏啤酒的包装装潢经过长期持续的推广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基于此,各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应当知晓的情况下,仍使用与乌苏啤酒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的产品包装装潢,客观上容易使人误认为“鸟苏啤酒”与乌苏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或产生混淆误认,故各被告在相同商品上擅自使用与乌苏啤酒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企业字号方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鸟苏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21日,远晚于乌苏公司的成立时间。在此之前,乌苏公司的企业字号“乌苏”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鸟苏公司主要生产销售的产品为啤酒,与乌苏公司属于同行业竞争关系,其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应当知晓乌苏公司及其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鸟苏公司仍臆造了与乌苏公司的企业字号“乌苏”高度近似的“鸟苏”作为其企业字号,“搭便车”的主观意图明显,有悖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故鸟苏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并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鸟苏”字样。

  法律责任的承担是知识产权案件的落脚点,也是坚持严格保护理念的重要体现。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不止于让受害者权益得以挽回,更要让侵权者付出代价。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前述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司法实践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往往较难举证,权利人一般选择法定赔偿作为其赔偿依据。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我国法律赋予人民法院以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此,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实现法定赔偿数额的精准裁量是知识产权审判的一道必答题。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是影响法定赔偿金额的最重要因素之一,依法认定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对于准确确定法定赔偿数额具有关键作用。笔者认为,认定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应当着重考量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商品的商标、包装装潢的相同或相似程度。商标、包装装潢的相同或相似程度,不仅是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侵权构成要件,也能直接反映出侵权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对于完全照搬照抄在先的注册商标或已经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侵权行为人几乎不用付出任何智力劳动,其故意侵权的主观恶性明显。

  第二,单一侵权还是复合侵权。侵权行为人为攀附知名商品,侵权手段往往具有多样性,商标标识、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字号、网站名称、网页设计等都是模仿攀附的对象。侵权涉及的领域单一还是多样,可反映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

  第三,有权机关已经对相关行为进行过否定性评价,侵权行为人仍持续侵权的情形。例如,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对相关商标宣告无效,行为人仍持续使用;行政机关已经对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进行过行政处罚,侵权行为人仍然继续从事相同或类似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在明知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仍再度实施侵权行为,其侵权故意明显。

  第四,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推广范围。侵权行为人有时为了防止其侵权商品被权利人过早发现,专门选择在较为偏僻的乡村、郊区进行生产、销售。但是,有的侵权行为人为了达到在短时间内攫取大量非法利益的目的,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不惜提高曝光度,专门选择在大城市和经济发达的地区进行生产销售,甚至高调参加商品展会、推介会等,相比于前者,其主观恶意更为严重。

  第五,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商品是同一种商品还是类似商品。注册商标均具有一定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除驰名商标外,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一般限于同一种商品和类似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商品越接近,侵权行为人“搭便车”的故意就越为明显,其主观过错更大。

  上述案件中,鸟苏公司将知名企业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字号以及其他商业标识等恶意注册、攀附使用,造成市场混淆,且在全国多地生产销售“鸟苏啤酒”并参加高端酒类展会,在“鸟苏NIAOSU”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宣告无效后仍持续使用,其主观恶意明显。人民法院对于这种侵权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依法判决侵权主体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使用近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鸟苏公司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并全额支持了乌苏公司208万元的赔偿请求。该判决不仅有效遏制了凭借他人长期辛勤经营积累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获取非法利益的寄生和掠夺行为,增强了权利人对知识产权保护及投资经营的信心,对于严格公正司法激发创新活力和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也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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